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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部分判决无罪附带民事部分仍应赔偿

作者:象山律师  来源:宁波象山律师网  时间:2014-10-16 11:46:13

  2010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自家屋内煮饭,因一些生活琐事被害人崔某产有过过节,崔某路过徐某某家门前时,看见徐某某,便大骂徐某某,徐某某听见后也走到门外与崔某对骂,有好多邻居闻讯赶来劝架,徐某某气不过捡起身边一根木根朝崔某头打去,崔某用手挡了一下,木棍落在了崔某有手腕上,随即,徐某某的木棍被劝架的邻居拿掉,将并将两人分开。崔某当天在被告人家属陪同下去了乡镇的医院拍片,显示崔某手腕没有骨折。3月28日,崔某觉得有手腕疼痛难忍,并伴有肿状,遂去医院拍片检查,结果为右手腕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乙级。案发后,崔某住院治疗15天,评定为十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5万余元。对于被害人崔某轻伤乙级的损害结果与徐某某打架斗是否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表述为不排除有因果关系。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崔某轻伤乙级的损害后果是否为被告人徐某某所致,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应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无罪,并驳回被害人崔某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的诉讼要求,由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崔某3月12日与被告人徐某某发生纠纷,当天拍片没有问题,3月28日再去医院拍片检查时发现右手腕骨折,并被鉴定为轻伤乙级。对于3月28日轻伤甲级的伤害结果与3月12日的殴打是否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意见。3月12日至3月28日,被害人崔某是否有自伤,或者做事过程中遇到其他伤害的情况不清楚,也无法证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3月28日崔某轻伤乙级的损害结果与3月12日徐某某的殴打有因果关系,没有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其结论是唯一的证明标准,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但其对被害人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徐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崔某有自伤、他伤的行为,被害人崔某所举证据优于徐某某所举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被告人徐某某应对被害人崔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刑事部分认定被告人无罪、民事部分要求赔偿是否存在矛盾?笔者认为两者不存在矛盾。理由如下:

  第一,刑事和民事两者证明标准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我国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后果性质、主体的举证能力等方面与刑事诉讼有显著区别,因而实行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确定了民事诉讼中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其有以下特征:

  (1)高度盖然性规则证明标准是最低限度、非普遍的标准

  其以举证规则为前置,无论一般规则,还是举证转移、倒置等其它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必须承担作为举证主体相应的举证责任。违反此定律,盲目举证或就举证主体不履行诉讼义务,是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证明力效果,更会使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失去基础。法官不能由此惟高度盖然性规则是瞻放弃一般证明标准。所以只有当案件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双方当事人就各自主张所供证据产生的证明力发生冲突,单纯借助于一方的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均可形成一定的通念,使人感觉或左或右致无法达到法律意义上法律真实的目的,而在此一般性的证明规则无法施展其应有的法律效果,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就显得尤为必要了。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由于案件复杂程度、当事人举证难易程度、法官的业务素质、逻辑推理能力、经验技能、驾驭庭审的手段等存在差异,法官在审理个案独立判断时,难以形成统一的内心确信,从而导致同类性质的案件产生不同的裁量结果,由此极大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完整性、唯一性。鉴于此,为填补民事诉讼程序理论与实践的双重空白点,高度盖然性标准作为证据规则的特例有其存在的意义。当然,高度盖然性规则的非普遍性还表现在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纠纷,此类案件必须适用直接证据证明标准。

  (2)高度盖然性规则是以证据证明力优劣引导法官判断动向的标准

  因为每次诉讼最终结果必然有一个“定数”,这是法律禁止拒绝、回避裁判所严格要求的。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既然涉讼,必然涉诉(主张),而主宰主张是由当事人自己意志左右的诉讼行为实施的,支持主张的证明力系由证据的三要素:合法性、相关性、真实性决定的。一个案件最终定论的裁判必须建立在强大的证明力基础上,方才做到于法有据,以理服人。高度盖然性规则的法律原理亦如此,只是操作程序更为复杂:当针对争议焦点的证明力发生抗衡时,决定裁判结果的证据产生令人信服的高度盖然率,进而优胜劣败,法官采信与优势地位的证明而确认相对应的事实。综上所述,民事证明标准在证明程度上要轻于刑事证明标准,在刑事中不予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在民事侵权的诉讼中有可能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这乃是不同证明标准适用于刑事和民事司法实践的结果。

  第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同。在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严格证明标准,是因为刑事诉讼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控辩双方并不是平等的主体,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检察机关处于强势的地位,在取证等方面处于更有利的位置,而且刑事讼诉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剥夺,所以刑事诉讼必须十分慎重地行事,不论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都应当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因此刑事讼诉采取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但是我们注意到,刑事讼诉中,并不是所有问题的认定都如此严格。民事诉讼涉及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主体,双方在各方面都处于较为平等的地位,其提供证据的能力也大体相同。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证明采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更加符合民事诉讼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既有独立性。独立性表现为其实质上忍让是一种民事诉讼,在适用法律上都要遵循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不能以刑事诉讼标准代替民事诉讼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部分必须一同处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本案中,被害人崔某3月12日被徐某某殴打,手腕一直有痛,当天去拍片没有问题,而3月28日去医院拍片检查,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乙级。3月28日崔某轻伤乙级的损害后果与3月12日的徐某某的殴打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认为不能排除有因果关系,即现有鉴定意见不能得出3月12日至3月28期间被害人崔某是否还有其他伤害行为,无法证实,也无法排除。即崔某轻伤乙级的损害后果与徐某某的殴打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徐某某无罪。但在民事赔偿部份,被告人徐某某3月12日殴打被害人崔某的头部,被害人崔某3月28日疼痛,去医院,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中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被害人崔某提供了被徐某某打伤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但被告人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崔某在3月12日至3月28日期间是否还有其它伤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害人崔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人徐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被害人损害结果与徐某某的损害行为有较大可能性,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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