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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之债相关知识

作者:象山律师  来源:宁波象山律师网  时间:2014-10-16 14:34:04

  简单之债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就该种标的履行的债。由于简单之债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机会,因而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简单之债的当事人只能就某一标的履行债务,否则将构成债的不履行。在简单之债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简单,一般不容易发生争议。[1]

  具备条件

  第一,在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

  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是指在债的成立之始就有两种以上的履行可供选择。可供选择的数种履行,可以是标的种类上的不同,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提供劳务;可以是标的物的不同,或劳务的内容不同;也可以是履行时间上的不同,履行方式的不同,履行地点的不同。凡在债的给付标的、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诸方面可供选择的债,都为选择之债。

  第二,须于债的履行标的特定后才能履行

  与之相对应的是选择之债、选择之债的履行标的虽有数种,但当事人只能从中确定一种履行,也只有在履行标的确定后当事人才能履行债。如无须确定债的履行标的就可以履行,则该债不为选择之债。

  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法律意义

  选择之债的当事人须于数种给付中选定一种履行,而简单之债不发生选择。选择之债给付的选定亦即选择之债的特定。选择之债的特定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选择;二是履行不能。

  给付的选择,是指当事人就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中选择一种履行的意思表示。选择是一种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因其行使,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选择权的归属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定,或归于债权人,或归于债务人,或归于第三人,均无不可。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无明确约定时,选择权应归债务人一方享有。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的,其选择权的行使应向他方以意思表示为之,自选择的意思到达对方发生效力,而无须对方承诺。

  第三人有选择权的,其选择权的行使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为之,自选择的意思表示到达最后一方时生效。

  履行不能的特定方法,是指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只有一种可以履行而其他均发生履行不能时,则当事人并无选择的余地,只能按可以履行的标的履行。此时,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

  简单之债-区分意义

  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

  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意义在于,选择之债的当事人须于数种给付中选定一种履行,而简单之债不发生选择。选择之债给付的选定亦即选择之债的特定。

  选择之债的特定方法有二:

  一是选择;二是履行不能。

  选择是一种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因其行使,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选择权的归属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定,或归于债权人,或归于债务人,或归于第三人,均无不可。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时,选择权应归于债务人一方享有。

  将债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的

  法律意义

  主要表现在:

  ⒈简单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的一种,比较简单、明确,当事人不容易发生歧义;而选择之债的标的有数个,只有在有选择权的一方行使选择权后才能特定,相对简单之债而言,选择之债比较复杂,也容易产生纠纷。

  ⒉简单之债的标的一旦无法履行,即为履行不能,产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选择之债的某一标的发生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可在其他标的中择一履行,只有在所有的标的均发生履行不能时,才发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简单之债-履行意义

  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法意义上的简单之债与生活中的简单之债的概念不同,即不仅指借贷关系,而是通过合同、侵权行为等法律事实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简单之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称为简单之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人称为债务人;

  在双务契约中,则互为简单之债权债务人。简单之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债务所指向的对象称为简单之债的标的。简单之债权人所享受的权利称为简单之债权,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称为债务。简单之债权和债务是简单之债的关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不能相互脱离而单独存在。简单之债即简单之债权和债务的总和。因此,简单之债的关系从简单之债权人方面说,也可称为简单之债权关系;从债务人方面说,也可称为债务关系;有时也可以合称简单之债权债务关系。规定简单之债的关系的立法,在各国也分别称为简单之债法、简单之债权法、债务法或简单之债权债务法。

  简单之债的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亦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是特定的。简单之债权人只享有要求债务人而不是其他人,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同样,债务人也只负有向简单之债权人而不是其他人,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

  简单之债根据各种法律事实而发生。西方许多国家将简单之债的发生根据分为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4种。在社会主义国家中,简单之债的产生根据可分为4类:行政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违法行为;事实行为,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

  简单之债的关系从它发生的时候起,就具有拘束力,在法律上就有强制力。在规定的期限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简单之债权人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

  债务人根据法律或合同,完成简单之债的内容所规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如交付物、给付金钱、提供劳务或不进行竞争等)称为简单之债的履行。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简单之债的目的就达到了,简单之债的关系也就消灭了。

  因此,简单之债的履行是简单之债的最正常的消灭方式。简单之债的履行须遵循亲自履行、同时履行、全面履行、实际履行的原则。

  简单之债的不履行指债务人没有实施简单之债的内容所规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又称简单之债的不给付。在中国,不履行简单之债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一种表现,债务人要负民事责任,受到民事制裁,情节严重的,还应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对于不履行简单之债的民事制裁方法是:追索违约金、赔偿损失、强制履行。债务人如遇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天灾、战祸,可以免除责任,但须负举证责任;对迟延履行后所发生的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仍应负责。

  简单之债的转移即不变更简单之债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而变更简单之债的主体——简单之债权人或债务人,也就是简单之债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包括:简单之债权转移;债务转移;简单之债权、债务全面转移。

  简单之债的消灭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使简单之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和经济生活实践,引起简单之债的民事法律事实主要有:简单之债的履行、简单之债的抵消、行政命令、双方协议、客观上已不可能履行等。

  简单之债-主要类型

  (一)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⒈区分标准。根据债的发生原因不同,债可以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⑴、法定之债是依据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的债。法定之债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基于缔约过失而发生的债。

  ⑵、意定之债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债。意定之债一般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台意而产生的,即合同之债,这也构成民法上的契约原则;特殊情形下,单方行为也可以产生意定之债,例如捐助行为。2区分意义。不同的债应适用不同法律进行调整,有不同的成立要件。事实上各种债的共同点仅在于其结果都是一方当事人得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二)、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⒈区分标准。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不同,财物之债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⑴、特定物之债。特定物之债是指其发生时。其标的物即已存在并已特定化的债。例如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对于买受人所负的以变付特定房屋为内容的债即为特定物之债。

  ⑵、种类物之债。所谓种类物之债是指在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甚至尚不存在.但当事人双方须就债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规格或型号等达成扔议。例如买卖某种型号水果若干吨的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特定型号水果若干吨的债即为种类物之债。

  ⒉区分意义。

  ⑴、种类物之债一般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而特定物之债在标的物灭失时就会发生履行不能。此时若该履行不能是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致的,债务人只能承担损害赔偿等债务不馒行的责任。

  ⑵、特定物之债的履行,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履行,种类物之债不存在这个问题。

  ⑶、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不同。就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标的物意外风险也随之转移;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日起转移,其意外风险电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三)、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l、区分标准。根据债的主体双方人数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债町以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⑴、单一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体都仅为一人的债。大多数债都是单一之债,例如甲公司和乙运输公司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愤、张三和李四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等都是单一之债。

  ⑵、多数人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体均为二人以上或其中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的债。例如王某和李某合伙经营运输业,在运输过程中将赵某撞伤从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在多数人之债中若债权人一方为两人以上为多数债权,而若债务人一方为两人以上则为多数债务。

  ⒉区分意义。单一之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较简单明了,而多数人之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法律关于债的规定多以单一之债为模型,因此对于多数人之债必须进行特别的规定。

  (四)、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⒈区分标准。多数人之债又依据多数人之间是否有连带关系划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⑴按份之债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按份债权的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债务人履行和接受履行,无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按份债务的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责任,债权人无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

  ⑵、连带之债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美系的为连带债务。

  ⒉区分意义。在按份之债中,任一债权人接受了其应受份额义务的履行或任_一债务人履行了自己应负担份额的义务后,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连带之债中,连带债权人的任何一人接受了全部义务履行,或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原债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

  (五)、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l、区分标准。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⑴、简单之债又称不可选择之债,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井没有选择余地的债。

  ⑵、选择之债是相对于不可选择之债而言的,是指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⒉区分意义。区别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意义在于:选择之债存在选择权之确定的问题。对于选择之债必须有一方要有选择权,否则无法履行。对于选择权当事人有约定的依据约定,没有约定的属于债务人,债务人不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转移至债权人。

  (六)、主债和从债

  ⒈区分标准。根据两个债之间的关系,债可分为主债和从债。

  ⑴、主债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他债为前提的债。

  ⑵、从债是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以其他债的存在为成立前提的债。

  ⒉区分意义。从债的效力决定于主债的效力,它随主债的存在而存在,随主债的

  终止而终止。

  (七)、财物之愤与劳务之债

  ⒈区分标准。根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债可分为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⑴、财物之债是指债务人应以给付一定财物履行债务的债。

  ⑵、劳务之债是指债务人须以提供一定劳务履行债务之债。

  ⒉区分意义。区分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的意义在于:财物之债一般可由第三人代替履行,也可强制执行,而劳务之债因具人身属性故不得代替履行和强制执行。

  (八)、一时之债和继续之债

  l、区分标准。债依据是否可以一次履行而履行完毕划分为一时性债和继续性债。

  ⑴、一时性债是指当事人可以仅因一次履行而使债履行完毕。

  ⑵、继续性债是指当事人无法一次履行完毕,债的内容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持续履行,债的内容则持续增加。

  ⒉区分意义:继续性债具有较强的人身信赖性.一般不得转让,解除后只能向将来失效而不能具有溯及力。

  易混易错:在债的分类中容易混淆和出现错误的是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划分和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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