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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也不妨“和解”

作者:象山律师  来源:宁波象山律师网  时间:2014-10-16 15:10:41

  与被害人再度面对面

  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的犯罪,他们打破窗户、刺破轮胎、损坏教堂、商店和汽车,共侵犯了22名被害人的财产。在法庭上,他们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但后来却没有将法院判决的对被害人的赔偿金交到法院。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这两名犯罪人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通过会见,两人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不便,并意识到赔偿金不是对自己行为的罚金,而是给被害人的补偿,于是6个月后,两人交清了全部赔偿金。

  这种被害人——犯罪人的和解程序被视为西方恢复性司法的起源。此后,恢复性司法方式在世界许多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应用和发展。据估计,到上世纪末,世界范围内恢复性司法项目已达1000多个,其中欧洲500多个,北美300多个。在一些地方,恢复性司法甚至进入当地刑事司法的主流。

  恢复性司法之运用

  恢复性司法对我们具有较大的启发意义。我国有重调解的传统,现行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近几年司法实践中还发展出了刑事和解制度。但总体来看,我们现在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许多被害人生活陷入极度窘境而得不到应有救济,有的担心犯罪人出狱后报复。如果能由代表国家和社会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出面,组织犯罪人和被害人面对面对话,并让双方的亲人和受犯罪影响的社区成员参与其中,共同促成和解,这对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乃至国家无疑都是有利的。

  就具体实施而言,恢复性司法应着重在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上运用,特别是对刑法典中的过失犯罪和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更应采取此一思路。即使对严重的犯罪,也可以以恢复性司法为指导,在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后,判处较轻的刑罚。此外,因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类似于西方国家刑法中对违警罪和轻罪的处罚,因此也应考虑将这两类行为中的相当部分转化为调解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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